(2013)丽遂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根源与廖石根、张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源,廖石根,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胡根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爱兰。被告廖石根。被告张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毛利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原告胡根源诉被告廖石根、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兰,被告廖石根,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根源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栋驾驶车牌号为浙K×××××小型客车从遂昌县城驶往云峰镇连头村镇方向,当日8时20分许,途径遂昌县小金线潘石村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胡根源驾驶的牌号为丽水F55376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根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遂公简字(2013)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根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当日没有病床,原告只能在门诊治疗,于2013年5月25日入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原告现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胡根源2013年5月23日因车祸致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伤,右第3、4肋骨骨折伴右下肺挫伤,评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730.84元、误工费109.80元/天*90天=9882元、护理费109.80元/天*23天=25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40元、摩托车车损470元,合计23038.24元。据查,被告廖石根的浙K×××××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廖石根、张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3038.24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将被告廖石根在人保遂昌支公司处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增加医疗费损失438元。被告廖石根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栋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尚未审核;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应相应减少部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的时间上看,原告可能存在挂空床的行为,如原告未实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情况,对于车损不予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栋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栋驾驶浙K×××××小型客车从遂昌县城驶往云峰镇连头村镇方向,当日8时20分许,途径遂昌县小金线潘石村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胡根源驾驶的牌号为丽水F55376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根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公交简字(2013)第2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栋驾驶车辆途径上述路段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掉头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68.84元。遂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胡根源2013年5月23日因车祸致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伤,右第3、4肋骨骨折伴右下肺挫伤,评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浙K×××××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廖石根,廖石根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时其将车子无偿借用给被告张栋,在借用时不知晓张栋是否取得驾驶证,也并未询问张栋有无驾驶证。还查明,浙K×××××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车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原告、被告廖石根、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予以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因被告廖石根和人保遂昌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空床”的现象,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根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525.40元、误工费98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466.24元。二、驳回原告胡根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胡根源负担5元,由被告张栋负担188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廖石根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栋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