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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定明,赖相建,赖日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大余石油经营部“石化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赖日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定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相建。原审被告赖日财。上诉人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2)余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赖相建与第三人华庄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赖相建,第一条:工程项目。1、项目名称:2009年大余县青龙镇双联村等3个镇12个村土地开发项目(平岗片)。2、工程地点:该项目位于黄龙镇平岗村和赤江村……第五条:结算方式。待平岗片按期完工,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所确认的批复文件所载明的验收合格亩数,甲、乙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分红,甲、乙双方应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为6个月,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按甲、乙双方出资比例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签订施工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如遇施工图发生变更时,应以变更后的实际发生单价为准),工程量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批复的文件亩数为准,进行结算”。2009年12月25日,原告朱定明与被告赖相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赖向(相)建,乙方:朱定明。经甲、乙双方议:甲方所在平岗村内红土开发平整项目约400亩内的工程实施项目:田间道路砌石方、斗沟、龙沟、沉砂池等全部承包给乙方,现定如下:一、甲方: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二、包工包料项目单价:1、斗沟每米64元;2、龙沟每米39元;3、沉沙池每座1200元;4、田间道路每米50元(注两边)。以上四小点是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单价……”。工程按期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过结算,但三方对已做的长度为502.8米的田间堡坎的计量单位有异议,原告认为应以米为计量单位,但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应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故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产生分歧。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赖日财、赖相建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尚有33092.2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田间堡坎的工程款因三方对计量单位有异议一直未结,原告认为田间堡坎的计量单位为米,长度为502.8米,单价为每米50元,工程款为25140元。第三人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出具的《平岗田间道保(堡坎)数据》中确认田间堡坎长度为502米,合计为29.8立方米,工程款为9933元。2011年2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支25000元、2012年1月20日分二次借支8092.25元和9933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赖相建与第三人华庄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及原告朱定明与被告赖相建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赖相建与第三人华庄公司及原告朱定明与被告赖相建的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依法正式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赖相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在结算时因田间堡坎的计量单位产生分歧,导致成诉。原告与被告赖相建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第4点)已明确约定田间道路(田间堡坎)的单价为每米50元。通过法庭调查及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完成的平岗村田间道路长度为502.8米。原告提出田间道路的工程款应以米为计量单位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5207元(25140元-993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赖日财与被告赖相建共同承担的主张,从被告赖相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赖相建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虽只是被告赖相建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但该合同是被告赖相建代表合作体所为,故被告赖相建与第三人应共同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之责任。至于被告赖相建与第三人对该债务如何分担份额,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赖日财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其仅是代表第三人行事,对此产生的权利和责任,都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日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第三人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并非主观故意,而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有不同的认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赖相建、第三人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定明支付工程款计15207元。二、驳回原告朱定明对被告赖日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赖相建、第三人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华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定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错误。从工程量结算单和核算单可以看出,田间道路的工程计量单位应是立方米,实际为29.8立方米,工程款为9933元。被上诉人朱定明也在2012年1月20日领取了该笔工程款,该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付清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8、60、107、263条,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违约,相反是被上诉人朱定明滥用诉权,无理诉讼。被上诉人朱定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协议书上表明了该工程的结算方式是以米为单位结算。因上诉人一直拖欠该工程款,直到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朱定明在县信访局及有关单位的监督下才预借工程款9933元,上诉人还欠款15207元尚未结账。被上诉人赖相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赖日财未提交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田间道路结算中计量方式问题。赖相建与华庄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后,其与朱定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田间道路项目约定的单价为每米50元(注两边)。该约定从文意理解可知,田间道路的结算以米为计量单位,协议书中的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华庄公司主张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结算田间道路项目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定明依约完成了田间道路项目的施工,并通过了验收,华庄公司、赖相建应根据约定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朱定明施工完成的田间道路为502.8米,单价为每米50元,工程款应为25140元,抵扣朱定明借支的9933元后,华庄公司、赖相建仍欠工程款15207元。华庄公司提出该项目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华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