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山东金正大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家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正大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臧家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山东金正大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臧家利,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卫朋。原告山东金正大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与被告臧家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臧家利、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卫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11时,原告金正大公司司机张浩驾驶原告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董家村东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张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臧家利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臧家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支付维修费用19639元,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被告臧家利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计8452.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臧家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臧家利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按30%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1时,原告金正大公司司机张浩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柴沟镇通董家村东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张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臧家利驾驶的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坐张浩车辆的曹桐卿、迟志艳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2033号事故认定书,张浩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臧家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臧家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9639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搬运费287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搬运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臧家利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浩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臧家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臧家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事故情况,由被告臧家利承担3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639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搬运费2870元,共计23509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1509元,由被告臧家利赔偿6452.7元(2150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臧家利赔偿原告损失6452.7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家利负担1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秋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