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区××街道乐购超市内,窃得被害人茹某放置于超市13号储物柜2号箱内的挎包2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300元、富士牌数码相机1台、纽曼牌录音笔1只、诺基亚e71电池1块、飞毛腿e71电池1块、2副女式墨镜(无法估价),共计价值1553元。2.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区××街道泰富广场门口停车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的世纪风助动车l辆,价值2668元。综上,被告人罗某共实施盗窃2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4221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某、孔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郑某当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罗某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