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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游路吉诉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路吉,曾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游路吉,男,生于1986年2月4日。被告曾毅,男,生于1982年2月4日。原告游路吉与被告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路吉诉称,被告曾毅于2012年5月1日因经营KTV出现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4500元,承诺2012年8月1日归还;2012年6月7日被告再次以结婚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承诺2012年6月10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500元,并从借款的约定还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曾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毅在2012年5月1日和同年6月7日,两次向原告游路吉借到现金合计44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一张。借条载明:“一、今日向游路吉借到人民币34500.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元整;二、本人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曾毅,借款时间:2012年5月1日。”收条载明:“一、今收到游路吉借给曾毅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二、本人(收款人)因为买家具向游路吉借款。三、本人(收款人)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特立此据。收款人曾毅,收款时间:2012年6月7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游路吉两次借到现金合计445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设立的借贷关系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并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游路吉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元,并以本金10000元计从2012年6月10日起、以本金34500元计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曾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周 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