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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99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10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定西市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工商银行门口,利用网上购买的解码器将被害人何某的汽车遥控钥匙解锁,窃得其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及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超市卡等物品。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车内副驾驶座踏脚处的单肩包一只,内有面额共计1000元的联华超市卡二张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赃物已被销赃,赃款已被花用。2013年4月3日中午,民警在半山公墓停车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汽车钥匙遥控解码器一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何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马某予以退赔。三、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钥匙遥控解码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