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智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及其辩护人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智某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党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党农线党湾镇曙光村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党农线机动车道的行人周某、俞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俞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智某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俞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智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在萧山区党湾镇新梅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家属代表与被害人周某家属代表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家属对被告人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放行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诸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告人智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地榜单、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萧山区党湾镇新梅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智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智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周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智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