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杜某、牛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杜某,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日被抓获,8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牛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日被抓获,8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杜某、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嵇红年、被告人杜某、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周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宋某、杜某预谋盗取杨姚某车内的现金,并由被告人杜某拍摄车辆照片发送给被告人宋某用于辨识。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杜某获知杨姚某车停放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73号东福金座东北角路边后,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宋某车辆停放地点。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牛某于当晚20时许驾驶摩托车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宋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杨姚某车的右侧车窗砸破,从车内正、副驾驶室中间的储物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4500元,由被告人牛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宋某离开现场。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宋某、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杨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杜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杜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杜某、牛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杜某、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宋某、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具有系初犯、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某具有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雍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