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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大军,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丽,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伟,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湘楚公司)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湘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军、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办理江苏(现代)挖机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被告向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现代牌R225LC-7型挖掘机,净机价为90万元,约定被告于提机时支付首付货款256,516.8元,剩余货款由被告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后由于被告一次性付清首付款困难,与原告约定在交机后一个月内还清,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机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仅偿还首付款186,516元,余款70,000.80元一直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乙方未按期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货款70,000.80元及到执行之日起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逾期利息30,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北湘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关于首付欠款的补充协议书》及《首付欠款付款申请、还款计划承诺函》,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剩余首付款具体应还款日期和应还款金额;3、《办理江苏(现代)挖机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证明相关费用明细;4、《发运报告》、《发运手册》及《交接验收报告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机义务;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明细及应承担的违约金;6、收据及付款确认表一张,证明原告代收家访公证费1,800元、担保管理费22,393.80元、GPS费5,000元并已支付给担保公司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7、付款确认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收取合同保证金37,323元后已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被告李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湖北湘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湘楚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农业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租赁、维修、售后服务、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2011年8月27日,湖北湘楚公司(甲方)与李伟(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适用)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一台挖掘机(机型:R225LC-7)给乙方,产品单价900,000元,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按月付款,乙方于提机前付清机价首付款180,000元、各项代收费用66,516.80元、运输费用10,000元,其余货款(含利息)851,416.95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月还款23,650.47元。交付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在乙方未付清剩余货款前,该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如未按期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欠款累计超过9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费用,或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形下,自行或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工程机械,以偿还所有欠款债务,乙方承诺按逾期欠款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它费用。同日,李伟出具一份《办理江苏(现代)挖机融资租赁费用资料明细表》,约定应付首付金额共计256,516.80元,其中包含净机价首付18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代融资,融资期内无逾期记录可全额退还)37,323元、家访公证费(担保公司)1,800元、担保管理费(担保公司)22,393.80元、GPS安装使用费(担保公司)5,000元、运费10,000元。同日,李伟与湖北湘楚公司签订《关于首付欠款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李伟从交机之日起一个月还清首付欠款。合同签订后,湖北湘楚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李伟交付了挖机。李伟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21日、2012年7月31日向湖北湘楚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48,000元、2,000元、66,516元、60,000元,以上共计186,516元。2011年9月5日,湖北湘楚公司向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李伟的担保管理费22,393.80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2011年11月25日,湖北湘楚公司将代收李伟的合同保证金37,323元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北湘楚公司已向被告李伟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李伟应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向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支付机价首付款、各项代收费用和运输费用。被告李伟在《办理江苏(现代)挖机融资租赁费用资料明细表》上签字捺手印,表明其对该表载明的应付首付金额的各项明细表示认同,且原告湖北湘楚公司已实际向担保公司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管理费22,393.80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并已实际向融资租赁公司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37,323元,并代办托运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李伟,被告李伟应当支付首付金额共计256,516.80元,扣减被告李伟已向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支付货款186,516元,尚欠首付款70,000.80元。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要求被告李伟支付首付款70,0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乙方如未按期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欠款累计超过9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费用,或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形下,自行或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工程机械,以偿还所有欠款债务,乙方承诺按逾期欠款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它费用。虽原告湖北湘楚公司主动下调违约金,要求被告李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仍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首付欠款的补充协议书》,李伟应从交机之日起一个月还清首付欠款,即2011年10月5日。违约金应自2011年10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70,000.8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要求被告李伟支付此范围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首付款70,000.80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首付款70,000.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伟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