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台椒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何××。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裴×。委托代理人:孙××、李××。原告周甲为与被告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春适用简某某序审理。诉讼中,经被告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甲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何××以及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12年1月30日3时40分,被告何××驾驶浙j×××××三轮摩托车在椒江××自北向南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脑叶挫伤、左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2年2月27日,用去医疗费23245.13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需休息111天。2012年11月12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何××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车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原告医疗费23245.13元、伙食费840元、护理费2744元、误工费13622元、交通费380元,被告何计某某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上述所有损失,超过部分承担70%。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何××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何××未履行义务,统计数据在此期间又发生变化,要求其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110元/日计算。现起诉要求被告何××赔偿33204.60元(其中医疗费232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15290元、交通费380元、三轮车某某费220元,合计43055.13元,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计算,超过部分按照70%比例承担);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何××答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当时一辆大卡车拖倒被告何××驾驶的浙j×××××三轮摩托车,致使被告何××驾驶的车辆碰上原告骑行的三轮车。该肇事的大卡车事后逃逸。因此,对责任认定也有异议。虽然在交警大队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何××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何××已支付原告6800元。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交警大队对被告何××所作的询问笔录看出,被告何××的三轮摩托车被另外一辆已逃逸的大卡车碰撞,致使本案事故发生,故应该由逃逸的��卡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不承担责任或者次要责任。被告何××驾驶的浙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如果被告何××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公司按照无责任限额12100元予以赔付,如果被告何计某某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逃逸车辆的交强险分摊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外,其他项目均存在不合理;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与被告何××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已同意按照98元/日计算,现主张按照110元/日计算没有依据;对交通费、三轮车某某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应予驳回。经开庭审理,��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何××驾驶浙j×××××号三轮摩托车在台州市××××大桥自北往南行驶至大桥中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脑叶挫伤、左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日,至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台州市立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车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原���医疗费23245.13元、伙食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744元(98元/天×28天)、误工费13622元(98元/天×139天)、交通费38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何计某某担所有损失,超出部分被告何计某某担70%,原告承担30%。”诉讼中,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天+3个月,住院时间包括在内。被告何××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6800元。被告何××驾驶的浙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某某序处理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被告人××公司提供的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为被告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时认定事故责任为被告何××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以交警大队对被告何××所作的询问笔录抗辩该事故系案外人驾驶的一辆大卡车所致,因该份询问笔录系被告何××的单方陈述,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推翻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赔付不足的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何××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与被告何××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双方在诉讼中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何××也未完全履行,因此,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人××公司抗辩该协议中约定的日误工费、日护理费标准应约束原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周甲主张的各项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金额23724.13元,其中,因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79元应认定为不合理,予以剔除后为23245.13元,原告主张该数额,本院确认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840元(30元/日×28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按照每日110元主张30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15290元(110元/日×139日),被告人××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18日,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合理的误工费为12980元(110元/日×118日);(5)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方面,原告未提供车损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计40145.13元,其中被告人××公司应赔付2606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1606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为14085.13元(40145.13元-26060元),被告何××赔偿其中的70%计9859.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800元,尚应赔偿3059.5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26060元;二、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059.59元(已剔减何××预付的6800元);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计算,原告周甲已预付),由原告周甲负担30元,被告何××负担17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预付),由原告周甲负担1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何利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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