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植广新与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广新,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植广新,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白路官龙村旧工业区4栋一楼A,组织机构代码:697149736。法定代表人莫秀媚,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女,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哲剑,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植广新诉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原告购买了一辆福田牌白色小货车,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营运,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5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按500元/年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双方重新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年审、综合审、季度审、IC卡年审等费用7550元,又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收取车架打号费1000元和管理费600元。2013年4月,被告以其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涉案车辆存在被查封的风险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元。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非法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表示原告须支付一、二万元的过户费方可办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2、确认粤B×××××号货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退还车架打号费及管理费1600元、年审及保险费用775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元(损失按每天4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合同尚未到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至车辆转卖或报废时止,原告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2、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于法有据,而保险费并非由被告收取,已代原告缴纳给保险公司,不存在退还的问题;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发动机号为714060、车架号码为LVBV3PBB37J033862的福田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深圳市汉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并挂靠登记在深圳市实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深圳市实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顺物流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作协议》并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实顺物流公司名下,原告须一次性缴纳业务管理费1500元。2011年12月2日,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B×××××)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2011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并约定,乙方将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作,将涉案车辆以甲方名义办理有关手续,自觉接受甲方监督管理,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业务管理费和服务费500元,乙方自行开展运输业务,组织货源,依法营运;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企业名称为该车辆办理有关手续,建立车辆档案;乙方有义务全力支持公司发展,除及时缴纳管理费外,还应将车辆维修、保养、年审、综合审、季审、保险等业务(在同等收费标准前提下)主动交由甲方办理;车辆迁出或转卖,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在乙方所有证件有效,同时无事故、无违章、无欠费等不良行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迁出或转卖;定期缴纳服务费后,协议有效期直至该车迁出或转卖或报废后注销本协议止,及其它内容。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3年度的保险、年审、综合审、季度审、IC卡年审等费用755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车架打号费1000元及管理费6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强行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并提交了南头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为证。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是否确实存在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该事实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本院。关于收取600元的管理费,被告解释称,其系依据协议并根据市场行情而对管理费作出小幅度的调整。关于1000元的车架打号费,被告解释称,因原告的车架号码不清晰,在路上行驶有被查扣的风险,故被告按通常的标准向原告收取了打号费。原告确认,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车架号不清晰的情况,但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后,车架号依然不清晰。上述事实,有《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作协议》、定金收据、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收据、报警回执、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明确,依据双方的约定,在原告所有证件有效,且无事故、无违章、无欠费等不良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原告已提交了《报警回执》作为被告扣留车辆的初步证据,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询问并指定核实期限后,仍未作出承认或否认的表示,应视为系对该事实的承认。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影响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解除《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申请手续。根据《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款收据、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行驶证原件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粤B×××××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粤B×××××车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擅自扣留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和运营涉案车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45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该标准缺乏依据,且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4月23日起向原告赔偿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暂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533元【8000元/月×(2个月+2天÷30天/月)】。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的7550元费用包含车辆的保险、年审、综合审、季度审、IC卡年审等费用,依据《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实际负担并由被告代收代缴。现涉案车辆的保险、年审等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管理费为500元/年。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管理费收取标准作出变更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提高管理费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应将其多收取的管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管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代收车架打号费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对涉案车辆的车架重新打号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架打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发动机号为714060、车牌号为粤B×××××的福田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所有;二、解除原告植广新与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植广新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申请;三、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植广新赔偿损失16533元;四、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植广新返还管理费100元和车架打号费1000元;驳回原告植广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38元,由原告负担212.38元,被告负担76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