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蒲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指定辩护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廷平、翻译人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蒲某某从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带回南部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蒲某某在所居住的南部县南隆镇自强街家中,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2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蒲某某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2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向马某某贩卖海洛因0.08克;向吸毒人员吴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吴某某在被告人蒲某某家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尔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蒲某某家查获毒品海洛因0.73克。被告人蒲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尿液检验报告书、抽样取证证明清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蒲某某家查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进行售卖,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不受毒品的侵害,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素华审 判 员 田文仁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