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秦振刚与刘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刚,刘永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624号原告秦振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丁朝,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永波,男,汉族,农民。原告秦振刚与被告刘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丁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振刚诉称,我从事饲料经营,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饲料达23900元,并书写了欠据,付款128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再付款,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本金11100元及利息。被告刘永波辩称,我给原告书写欠据属实,原欠原告饲料款23900元,已付给原告128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1100元,因为手里没钱没有再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振刚经营饲料期间,被告刘永波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39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料款23900元贰万叁仟玖佰元整刘永波2012年9月9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饲料款128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1100元未还。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本金111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对被告刘永波的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饲料款。被告原欠原告饲料款23900元,经偿还现欠饲料款111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1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3年7月11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波偿还原告秦振刚饲料款1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刘永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