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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乔某,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临清市戴湾镇牛庄村人,现地址不详。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到临清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离后,双方仍为和好。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8月,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两人仍未和好。被告在2012年11月外出,现原告及被告方家人均不知其去向。结婚时,原告曾将以下嫁妆送至被告家:组合橱(三高四低)一套,沙发(1、2、3)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含椅子六把),被褥六铺六盖,半截褥子一床,单子十床(包括毛毯一床),海信牌电视机一套(包括功放、DVD、音响一对),双鹿牌冰箱一个,科诺牌饮水机一个,煤气灶一套(包括罐),银豹牌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茶具二套,暖水瓶二个,十字绣四件,万年历一个,空调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经勘验,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有:组合橱(三高四低)一套,餐桌(含椅子六把)一套,被子一床,褥子三床,饮水机一台,煤气灶(含罐)一套,茶具二套,暖水瓶二个,十字绣三件,万年历一个。对于缺少的原告嫁妆,被告在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时辩称: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回家时,发现家门开着,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少了。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将嫁妆拉走了。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拉走了嫁妆。以上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2011)临民一初字第1500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对被告母亲卢某某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原告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然未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该归原告所有。对于本院依法勘验时缺失的原告嫁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拉走的,则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离婚。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