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金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金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46号原告王利军。被告金官。原告王利军诉被告金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利军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1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借款合计3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算,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金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官返还王利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0年12月29日起算,10000元借款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限金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金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金官负担。王利军同意金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