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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张翠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879号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冬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梓,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李梓,被告张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政、周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公司员工。2012年2月起,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为化解矛盾,原告提出被告可选择书面变更劳动合同或回到原岗位上班,如既不变更合同又不回原岗位上班的,将视为被告旷工。被告得知该解决方案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仍态度消极,故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2,574.7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被告张翠萍辩称,其于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按照原告要求正常提供了劳动,原告并未于同年4月27日解除过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通知,其认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仲裁部门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裁决由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也接受,故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9日进入原告(当时企业名称为上海伊本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3年,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若需重新约定合同期限的,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订立;被告担任仓库主管之职,原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等。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令通知》,内载:“上海伊本捷服饰有限公司为提升业绩进行经营改革,在岗位、工龄及薪资不变的情况下,将陈军与张翠萍转入上海麦秀服饰有限公司,经多次公司沟通,陈军与张翠萍仍不愿转入麦秀服饰,现伊本捷服饰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决定:原设计部陈军和辅料仓管张翠萍从2012年2月27日起调至伊本捷服饰管理部属下作警卫助理,搞好公司的警卫、卫生、绿化维护等事宜,原薪资不变。陈军和张翠萍收到调令通知后3天内,必须把手中业务工作及资料移交完毕到新部门报到……”2012年3月7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周永琪及杨磊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不应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3日内主动为陈军及张翠萍恢复原岗位的工作或协商其他解决方案。同年3月11日,原告函复两位律师,称同意给陈军及张翠萍机会,要求两人在3月12日至15日期间的任何一日的下午至人事部报到,报到后次日重回原单位、原岗位上班,原薪资待遇一律不变,但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报到,则视作自愿成为警卫助理,并同意自3月16日起工资薪金、福利待遇等一律根据警卫助理的标准领取等。同年3月16日,周永琪及杨磊律师再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陈军及张翠萍曾在3月12日至3月15日期间多次至人事部报到,但人事部未给予任何安排。原告于3月20日函复两位律师,称律师函内容失真,陈军及张翠萍于3月12日曾至管理部了解情况,人事负责人明确表示同意两人报到后回原岗位上班。陈军于3月13日签收了岗位职责说明书,但在说明书上注明了“保留意见”。且陈军还拒签2012年3月15日的工作进度计划表、3月16日的工作进度计划表以及样衣借领单。而张翠萍则一直未报到。为此,原告再次要求张翠萍必须于3月27日前报到并回原岗位上班,逾期不报到或者报到后不回原岗位作旷工论。信函最后,原告表明,若被告与陈军认为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无需再次发出无事实依据的律师函。2012年4月27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内载:“张翠萍……因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从2012年4月2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该通知还载有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2012年5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200元、2004年9月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工资44,413.80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96.50元。该会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043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2,574.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表明原告公司的名称已由上海伊本捷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是否仍存续一节,庭审中,被告先陈述,原告并未于2012年4月27日单方解除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其送达过书面的解除通知。之后,被告又陈述,2012年4月27日其收到过原告的解除通知,但因通知上记载的被告入职时间有误,故其未签收。对于被告于2012年4月期间是否向原告提供劳动一节,被告陈述,2012年2月28日收到调岗通知后,其一直都在原岗位即辅料仓库工作,工作内容未发生过变化。但在原告问其具体做了哪些工作时,被告称“我就做我原来的工作。我记不起来了”。在回答原告有关与其一起工作的人员的问题时,被告则称“不知道”。原告对此陈述,被告实际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底,而同年4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虽来公司,但未到岗工作。原告为此提供了2012年2月至4月期间的辅料入库单、领料单、出库单。其中2月份的入库单等单据的制单处显示为打印的“张翠平”及“张翠萍”,2月7日的1张退料单及2月10日的5张入库单均载有手写“张翠萍”,而3、4月份的入库单等单据的制单处则分别显示为“胡兴标”、“杨伟毅”等人。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被告认为,其接到调令后,就未再从事制单工作,但从事了辅料仓库的其他工作,故制单处显示的并非其本人。且3月份的制单人为胡兴标,而4月份的制单人并非胡兴标,按原告说法胡兴标4月份就不是原告的员工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调令通知、双方往来信函、解除通知书、辅料入库单、领料单、出库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调令通知,欲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经多次信函往来对此事进行协商。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的信函中明确表示,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报到,同时要求被告于同年3月27日回公司管理部报到、回原岗位上班,逾期不报到或报到后未回原岗位的,将作旷工论。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至4月期间的辅料入库单、领料单、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因系原件,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上述入库单等单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期间在辅料仓库工作,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被告应对在前述信函限定的报到期限届满后,其是否回原告处报到以及是否回到原岗位继续工作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另,被告在庭审中有关其2012年2月28日之后的工作情况的陈述,即“我就做我原来的工作。我记不起来了”等陈述,完全不符常理。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采信原告有关被告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虽然到公司,但并未到岗且提供劳动的陈述。根据双方目前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即2012年3月20日信函中限定的最后报到日期)至同年4月27日长达一个月的期间内,均未能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现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前述同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期间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之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4月期间工资的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翠萍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2,574.71元;二、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翠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代理审判员  王 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