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光亮与马彪,李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光亮;马彪;李树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亮。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彪。委托代理人何秀江。原审被告李树森。上诉人朱光亮因与被上诉人马彪、原审被告李树森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双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马彪诉称:2011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马彪借款6.9万元,保证三个月偿还,朱光亮、李树森作为担保人,并亲自书写担保书。可时间已到,马彪多次向朱光亮、李树森索要此款,两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了保护马彪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朱光亮、李树森连带偿还马彪借款6.9万元及利息。一审中李树森辩称:马彪起诉的钱应该还。一审中朱光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彪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彪人民币陆万玖千元整(69000元),时间三个月,自2011.12.10-2012.3.10止。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某。2011.12.10。担保书我自愿为王某向马彪借款人民币陆万玖千元提供担保,如到期王某不还由我俩本人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朱光亮,2011年12月10日。担保人李树森,2011年12月10日。”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马彪及李树森在一审庭审中均称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马彪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开庭之日止。马彪在庭审中称自借款到期后一个星期开始向王某及朱光亮、李树森索要该借款。李树森在庭审中称借款到期后十天马彪开始向王某及我和朱光亮索要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马彪与王某及朱光亮、李树森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马彪、朱光亮、李树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朱光亮及李树森对王某欠马彪的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此规定,借款人王某没有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债权人即马彪可以要求王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朱光亮和李树森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朱光亮及李树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王某追偿。所以,马彪请求朱光亮及李树森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彪和李树森均认可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马彪、朱光亮及李树森约定的利息显然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朱光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朱光亮与李树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付给马彪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朱光亮和李树森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光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马彪未在担保有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马彪应该在2012年9月10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权。但是被上诉人马彪并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此,被告上诉人马彪已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二、依据担保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我俩本人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该约定应视为一般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一般保证未经仲裁或诉讼,法院无权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马彪并未与上诉人或王某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苦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款利率计算”本案充其量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判决计算利率明显过高。四、原判决认定款本金6.9万元不符合事实,借款本金为6万元,9000元是利息,被上诉人马彪实付给王某6万元,9000元利息是事先写上去的,后来,王某已分两次付2.1万元给马彪。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马彪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彪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担保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借款,有证人为证,并没有丧失主张的权利;借条上担保人签字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并不是无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被上诉人马彪借款给案外人王某,上诉人是在现场的,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要过钱为由而主张不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所请的证人带有虚假性,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本案的担保是连带担保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一般担保;第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原判决认定的本金是6.9万元客观存在的,本案中的上诉人也认可此事。综上,上诉人是滥用诉权,恶意欠款,拖延不还,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树森答辩称,借款的钱是王某拿去的,具体多少我们并不知情,我们只是担保人。请求法庭将利息免了,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二审中,李树森确认马彪跟王某和其本人要过钱,对于马彪是否跟朱光亮要过钱,其并不知道。对借款期间的利息,马彪、李树森、朱光亮均称系口头约定,且马彪称口头约定月息按三分,李树森称系三到五分,朱光亮称系五分,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朱光亮申请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毛某某证明其在朱光亮家打工时,只见过马彪来朱光亮家要过一次钱,大概系2013年5、6月份的一天的下午。同时朱光亮提供对李树森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马彪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借款的本金是6万元。被上诉人马彪申请证人李俊杰出庭作证,李俊杰证明其与马彪一起去朱光亮家大概去过两次要钱,一次是2012年8月份,一次是2013年过了正月十五,两次均是中午过后,一起去的还有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李某未到庭作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是一般保证担保?2、借款本金数额是6.9万元还是6万元,案外人王某是否已偿还2.1万元、本案借款的逾期利率是多少?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是一般保证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书约定“如到期王某不还由我俩本人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朱光亮,2011年12月10日。担保人李树森,2011年12月10日”,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朱光亮和李树森作为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6.9万元还是6万元的问题,以及案外人王某是否已偿还2.1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6.9万元,朱光亮上诉称借款本金数额是6万元,案外人王某已偿还2.1万元,其提供的对李树森的录音不能证明,且李树森当庭陈述也只是其估计,但不能确定,故朱光亮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马彪、李树森、朱光亮均陈述借款期间的利息系口头约定,系月息三分或五分,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朱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张 奇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其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