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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义勇,男,西充县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宗强、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在外地打工认识,于2007年5月8日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某。由于当时原告年轻,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为人自私,生性多疑,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而且原告及原告家人常受到莫名的侮辱、恐吓类短信,疑为被告所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很大的困扰。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已分居半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被告韩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深厚才结婚生子,夫妻关系成立,请法院判决不离婚,诉状上所述恐吓、吵架、分居均不属实外,其余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2004年7月在外地打工认识,2007年5月8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3日婚生一子韩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张某即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