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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泰××保险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村中心组。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浦江路老中医美容院内,从杨某放在房内的挂包中盗窃得现金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已赔偿杨某损失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其书写的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永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