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菊芬、励尧宝等诉糜百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糜甲,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再字第3号申诉人(原审被告)糜甲。委托代理人丁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励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俞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俞乙。上述五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申诉人(原审被告)糜甲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了(2012)绍虞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审案件执行期间,糜甲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由院长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绍虞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绍虞商初字第156号案件进行再审。2013年6月21日再审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原审被告)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俞甲及五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向五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上述借款如到期不归还,由被告房子拍卖归还,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如房子不拍卖,则被告在4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糜甲在原审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被告糜甲向原告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订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如逾期不还,则拍卖被告房产以还款,且在2011年4月底前还清。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糜甲向原告借款91万元,借款已于2011年2月28日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糜甲返还借款本金9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其合理部分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糜甲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借款本金9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0元,由被告糜甲负担。申诉人糜甲申诉称,(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但该案系公告审理,申诉人并不知情。申诉人认为该案存在瑕疵,要求中止执行并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理由如下:1、(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与五原告借给申诉人儿子糜乙的欠款系同一笔借款。五原告因借给糜乙的钱款无法追回已向经侦大队报案,五原告还向某诉人来讨要糜乙的借款。申诉人与五原告之间的借条是在被欺骗和胁迫下签订的。申诉人确实不知情,更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2、原审申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91万元借款事实仅以借条作出认定,没有进行审慎查明;3、五原审原告在原审中陈述91万元以现金交付,显然违背生活常识;4、五原审原告明知我工作的地方,但故意不提供地址,让案件公告审理。综上,请求撤销(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审已查明申诉人出具了91万元的借条,这足以证明申诉人向五被申诉人借款的事实。现申诉人提出出具借条系胁迫,且已在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陈述,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故(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在再审时举证及被申诉人质证如下:1、证人谈话某某、证人蒋某某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2日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胁迫下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五被申诉人认为按照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书面的证人证言,也是不真实的,该证人在原审原告交付借款给糜甲时不在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照片四张,证明被申诉人多次到申诉人家里吵闹,威胁申诉人要求其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五被申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是在申诉人家里,无法证明被申诉人通过损坏财物而达到胁迫、欺骗申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3、申诉人申请调取(2012)××刑初字第××号糜乙非法吸收公甲款案中,关于五被申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及糜乙借款情况对应明细表各一份,证明91万元是借给糜乙的,并没有交付给糜甲,对该91万元借款,五被申诉人已在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五被申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明细表中的五笔借款是五被申诉人单独出借给糜乙的,出借时间不一致,数额也与再审案件不一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申诉人申请调取(2012)××商初字第××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及借条原件,证明借条只有糜甲签名,内容不是糜甲书写,且借款没有履行,该借款与(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五被申诉人的借款金额一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五被申诉人对借条无异议。借条由宋乙出具,糜甲签名,符合民间借贷的要求。对庭审笔录基本内容无异议,但笔录第三页讲到借款是在哪交付的,记录有出入,借款是在申诉人家里交付的。五被申诉人在再审中举证及申诉人质证如下:5、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00018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诉人实际欠五被申诉人91万元,因到期未归还,糜甲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付给被申诉人,并约定如到期仍未归还,将房子公证给被申诉人的事实;6、2011年6月14日由糜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糜甲向五被申诉人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出具保证书一份,说明了借款不能归还的事实及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约定。可以推翻申诉人陈述的胁迫,借款未交付的陈述;7、绍兴大通集团公司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水果分市场证明两份,证明励某某、孙某某为市场经营户,从事水果经营;上虞市百官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在百官农贸市场从事水产经营;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俞甲丈夫季某某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均可证明五被申诉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向某诉人交付91万元现金;8、糜乙刑事案件中的借条原件六份,证明糜乙所涉借款与本案的借款系两笔不同的借款。经庭审质证,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房产证系申诉人所有,是五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非法取得的,土地证尚在申诉人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申诉人只是在上面签了名,内容不是申诉人写的,且上面修改的地方较多,没有经申诉人确认,有多处划痕,不真实。借款实际上借给糜乙的,后被申诉人要求糜甲归还,并逼迫糜甲签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名。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出借借款的能力。收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和收入的流水账。对证据8认为,借条中五被申诉人的借款比较清楚,有约定的格式,这与五被申诉人借给申诉人借款的借条相差较大。这些借条能与保证书相吻合,约定以后由糜乙归还的情况一致。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经庭审出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质证如下:9、(2012)××刑初字第××号案件公安卷第三卷中糜乙的笔录一份。申诉人质证无异议。五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借款金额是对的,但利息只有2分,该笔录系糜乙个人的陈述,与借款清单及报案单一致;10、(2012)××刑初字第××号案件公安卷第三卷中五被申诉人向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经侦大队对被申诉人(或家属)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其中孙某某在笔录中陈述:钱交给糜乙的当天,糜乙就给了当月利息1800元。申诉人质证无异议。五被申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借款清单及报案单一致;11、(2012)××刑初字第××号案件公安卷第四卷第124页张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1万元的收条一份。申诉人及被申诉人质证均无异议;12、(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申诉人及被申诉人质证对判决书认定事实均无异议;13、2013年1月6日在(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开庭结束后,该案的审判长对糜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申诉人质证无异议。五被申诉人质证认为,该笔录相当于证人证言,因与糜甲系父子关系,故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笔录中糜乙称借款是92万元,其中1万元已经归还,这与借款清单的记录不一致,故系两笔不同的借款。对上述证据,再审认定如下:证据1的证人谈话笔某某证言,由于证人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2的照片结合双方在再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申诉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9、10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或搜集,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双方在再审中的陈述,对借条内容由宋乙(系被申诉人励某某之妻)书写,糜甲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6只能证明糜甲曾向五被申诉人出具过金额为91万元的借条,证据7只能证明五被申诉人的工作情况,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五被申诉人已向某诉人实际交付了91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借条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六份借条能够证明糜乙曾向五被申诉人借款总计92万元的事实;证据11的收条经质证,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的(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认定的糜乙向俞甲、陈某某(系俞乙之妻)、张某某、孙某某、宋乙(系励某某之妻)非法吸收存款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2012)××刑初字第××号糜乙非法吸收公甲款罪开庭结束后,考虑到糜乙可能赴外地执行刑期,又在糜甲申诉期间,本院依法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在再审中的陈述,再审对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糜甲与五被申诉人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系多年邻居关系。申诉人糜甲退休后从事烧锅炉工作至今。申诉人糜甲与糜乙系父子关系。糜乙曾于2009年2月到2010年5月,向五被申诉人共计借款9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糜乙在收到孙某某交付的18万元借款当时即向其支付了当月利息1800元,实际收到孙某某借款17.82万元。2010年7月29日糜乙归还被申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2010年12月15日,被申诉人孙某某、张某某、俞甲、励某某之妻宋乙以糜乙借款后不知去向,有诈骗嫌疑为由向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0年12月22日上虞市公安局对糜乙立案侦查。2011年2月2日,申诉人糜甲在由被申诉人励某某之妻宋乙书写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由糜甲向俞甲、孙某某、励某某、俞乙、张某某共借款91万元正。如到期不归还,由糜甲房子拍卖归还。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前。如房子不拍卖到4月底全部归还。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糜乙在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向俞甲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向陈某某(系俞乙之妻)非法吸收存款19万元,向张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5万元,向孙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7.82万元,向宋乙(系励某某之妻)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判决糜乙犯非法吸收公甲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糜乙非法吸收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再查明,原审案件于2012年7月12日开庭审理,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2月2日由申诉人签名的借条中91万元借款有无履行。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2月2日由申诉人签名的借条中91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其理由如下:第一,依照举证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五被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对借款合同有否履行即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五被申诉人陈述系采用现金交付的形式,但五被申诉人除提供的借条外,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陈述模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五被申诉人对该借款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五被申诉人因相互间存在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依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已交付的证据;第二,五被申诉人曾于2009年2月到2010年5月出借给申诉人之子糜乙92万元,由于糜乙无法归还借款,五被申诉人已于2010年12月15日以糜乙借款后不知去向,有诈骗嫌疑为由向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同年12月22日由上虞市公安局对糜乙立案侦查。在此情况下,五被申诉人在仅相隔一个多月,再次出借91万元之巨的款项给糜乙之父即申诉人糜甲,明显与生活常理相违背;第三,申诉人与五被申诉人系多年邻居,五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工作、收入及有无还款能力的情况均较为了解。根据五被申诉人庭审陈述,申诉人向其借款的用途实为糜乙之需,这更有违于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根据申诉人与五被申诉人之间相互知情,申诉人的工作收入、还款能力,五被申诉人款项出借时间,五被申诉人陈述的借款用途、交付方式等综合分析,本案所涉借款存在诸多有违于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五被申诉人对借款交付之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日期先于开庭审理日期,其程序违法;由于五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申诉人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审采用了公告方式向某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申诉人亦未能到庭应诉,导致申诉人在原审时丧失对原审原告起诉的抗辩,也使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再审均予纠正。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五被申诉人的辩称意见和原审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绍虞某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励某某、孙某某、俞甲、俞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增铨审 判 员 高五虎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