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力豪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益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力豪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王益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绍兴县力豪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忠。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王益中。原告绍兴县力豪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益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力豪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力豪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外线烤房等到设备及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22,705元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对交货地点、交货日期、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1年7月5日,原告按约交付产品并安装调试。2011年7月6日,被告验收并在《产品服务卡》上签字确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70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705元、因违约而需向原告支付运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该货款从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迟延付款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而需向原告支付运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益中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及配件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均作出约定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的事实。3、设备配备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配件的事实。4、产品服务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均已安装调试成功的事实。被告王益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益中与原告绍兴县力豪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外线电烤房、大龙门举升机、大梁校正台、汽车解码器等设备,合计金额为10,800元,优惠价为89,800元,双方还对交货日期、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款,并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500元的配件。被告除支付货款80,000元外,余款42,3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力豪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益中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相关货物的优惠价,但现被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可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以原价101,800元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至于有关配件价款按双方已确定的优惠价结算,故双方总交易金额应为122,300元。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益中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力豪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00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依法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05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