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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辖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吴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玄商辖初字第45号 原告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东家边200号。 法定代表人沈惠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跃、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静,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吴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南京市栖霞区,且根据原告诉称意见,被告的“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吴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珂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