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马红山与梁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山,梁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马红山。委托代理人:张建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委托代理人:冯霞,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卓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山与被告梁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被告梁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卓彦、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山诉称,2011年5月16日1时许,原告等人在被告的扬子江路名都餐饮娱乐会所消费时被多人刺伤,后经抢救治��康复出院。被告提供消费服务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69.3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72元、护理费1272元。被告梁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因如下: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且刑事判决书主要针对的是案外人韩志伟,与其他人员关系不大,一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2、本案发生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应该由直接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在这起刑事案件中,直接侵权第三人的范围是明确的,应该起诉4名实际侵权人;3、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方有足够的安保措施,也及时进行了阻止,及时报警,并将伤员送至医院就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时许,原告马红山与韩志伟、���志君等人在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名都餐饮娱乐会所消费时,查晓峰与韩志伟在四楼楼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韩志伟、韩志君被查晓峰、马旭、陈冬冬、李晓晓(均已被判刑)等人用刀捅伤,拉架过程中原告马红山受伤,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6天,中医诊断为金刃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69.34元。另查,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名都餐饮娱乐会所的经营者系被告梁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经营的娱乐会所消费时,同行的韩志伟、韩志君被人捅伤,在拉架过程中受伤,在此次事件处理中,公诉机关公诉四被告人查晓峰、马旭、陈冬冬、李晓晓,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书依法追究了上述四人的刑��责任,原告受伤的类别为金刃伤,结合其伤情,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侵权人范围明确,应以四被告人为限,庭审中及庭后,经法庭多次询问及释明,原告以侵权人不明均不要求查晓峰、马旭、陈冬冬、李晓晓承担侵权责任,仅要求被告梁斌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权利主利造成损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是以侵权人承担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不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仅主张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红山对被告梁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剩余诉讼费25元,退还原告马红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