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苗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武亮,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2013年1月13日,被告用正在熬药的药碗砸在原告头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住院五天。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现居住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限被告搬离住所;另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2011年后原告将被告的房屋一套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将被告的现金据为已有,后原告就不管被告的生活,被告为了财产不被原告转移,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经调解双方和好,故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现居住的房屋是在原告再三保证下才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从结婚到2010年间,双方感情很好,自2011年以后虽有时发生矛盾并引起争吵,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2013年1月1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导致双方打架,并不构成家庭暴力,故请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05年元月经汉台区东塔路婚姻介绍所介绍相互认识并谈婚,同年5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3月份一天,被告妹妹苗某甲约朋友曹某某等人在其家里打麻将时,原、被告均在场,闲聊时谈到被告的房子过户以及以后的生养死葬问题,但未当场订立书面协议。同年7月19日,被告向汉中市房屋权属监理处出具了一份《弃权书》,自愿放弃位于汉台区前进路十号楼211室房屋所有权,同意将房屋产权确权在原告王某某名下。2010年8月3日,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给原告出具了房屋产权证书。2011年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同年5月5日,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归还其婚前、婚后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调解和好。但对财产问题又存在争议,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就位于汉台区前进路文明小区九街坊10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一套协议约定苗某某有权居住,王某某在苗某某生前不得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出让、出租。但因对其他财产问题调解不成,本院遂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在家因熬药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均未克制情绪而相互动手,王某某头皮被致挫裂伤及胸部损伤,并于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5日后好转出院;苗某某因头顶部及右手食指及环指皮肤被致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此,双方感情受到损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诉求,并表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经庭审辩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本院(2011)汉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3)苗某某的《弃权书》;(4)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出具的汉台区字第092989号房屋产权证;(5)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一份;(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居住的文明小区办公室曾给苗某某、王某某作家庭调解工作;(9)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发票、病历;(10)原告的《报警证明》及照片;(11)被告在汉中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2)原、被告的各自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相处关系尚好,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经诉讼调解后双方关系仍时有反复,又于2013年1月1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对婚姻感情确有损伤,双方均应自省并相互谅解,本院考虑双方组成家庭不易,现被告年龄已大且身体多病是事实,而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更应该从生活上相互照顾、和睦相处。对原告现诉讼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陈彩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