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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潘××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潘××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浙江××玩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潘××。被告:浙江××玩具厂,6,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潘××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以下简称黄××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收款收据一张,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1月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玩具厂未作答辩。原告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玩具厂的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玩具厂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玩具厂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黄××玩具厂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黄××玩具厂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被告黄××玩具厂向原告潘××借到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9日止,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玩具厂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利息已付至2012年1月9日,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属违约。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依法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