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超载(核载480千克,实载745千克)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市大溪镇花金村驶往金岙村方向,同日11时40分许,途径金岙村60号民房前右转弯驶入民房空地时,碰撞并碾压了行人张某丙与张某丁,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张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温公交认字(2013)第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留在事故现场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丙与张某丁的家属共计人民币47665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林某乙、张某乙、范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驾驶车辆超载,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