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家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达,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3时,被告人杨家达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与银桐路隧道口附近超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车道驶来一辆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柳南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查获,经检验,杨家达血液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已严重超过醉酒临界值。本院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家达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另一方车主刘×无责任。被告人杨家达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刘×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的证言、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杨家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家达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家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达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事故另一方车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家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