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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文亮,山东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前两人关系一般,2006年1月11日双方经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4日生长女“李某某甲”,2011年5月25日生次女“李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制造事端挑起矛盾,致使家庭吵闹不断,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及家人极其不尊重,现双方分居达一年之久,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尽快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从小就是同学,一直很熟悉。婚前两人感情很好,结婚之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只是因为我生了两个女孩,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月14日生长女“李某某甲”、2011年5月25日生次女“李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在较长的婚姻关系中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相互包容、互谅互让的态度与之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