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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东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8时30分许,在诸暨市大唐镇何村1191号门口菜地,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陈某丁因菜地上种植蔬菜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叉打。期间,被告人章某用拳头殴打陈某丁左眼部、鼻部等处,致陈某丁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何建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章某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与其他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有所区别;2、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8时30分许,在诸暨市大唐镇何村1191号门口菜地,石某与陈某甲因菜地上种植蔬菜一事发生口角,后石某的丈夫即被告人章某与陈某甲的丈夫即被害人陈某丁亦在现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叉打。期间,被告人章某用拳头殴打陈某丁左眼部、鼻部等处,致陈某丁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丁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以要求被告人章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章某已付清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对被告人章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证人石某、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寿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陈某丁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