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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慎××。原告傅××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诉称,2012年5月27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周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朱××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朱××辩称,被告系保证人,借款人有无归还过借款被告不清楚,故申请追加借款人周某某与另一担保人吕某为共同被告。原告傅××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其中1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应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故对收条中的其余20,000元款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所反映出来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傅××与周某某、吕某、被告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吕某与被告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借期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3、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4、如涉诉讼,周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等);5、原告将借款汇入周某某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80,000元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周某某出具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债务人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在起诉时享有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要求追加债务人周某某及另一保证人吕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80,000元计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