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系被告父亲),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陈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确认朋友关系,同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育男孩夏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直生活在娘家,怀孕期间,被告也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在医院生小孩的费用也是自己支付的。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将小孩带走,也不让原告看望小孩。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父母生活的小区张贴《寻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小孩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儿子尚且年幼,如果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且被告在结婚期间的工资都会交给原告,原告所说被告不给其生活费不属实。只要原告在金钱问题上不要太计较,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育儿子夏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原告怀孕期间在被告家中生活不习惯,遂搬回娘家居住,此后原、被告时常会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相恋并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虽然因经济问题双方有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婚后的感情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青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