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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雪芳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芳,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黄雪芳,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建平,原常山县市政管理处职工。原告黄雪芳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建平因个体经营挖掘机,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归还时连本带息还清,并出具了欠条交于原告。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其他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雪芳与被告李建平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建平因个体经营挖掘机需要,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建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向原告黄雪芳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归还原告黄雪芳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455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