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18号广西华劲集团南宁纸业分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广西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纸业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纸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玉贻庆。委托代理人:李冠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纸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贻庆、李冠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东方泵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经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询价,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作出《产品报价单》,其中DFW65-160(1)/2/7.5泵体报价为970元/台。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购买了7台。《产品报价单》未注明泵体材质,但实际交货的7台泵体材质为铸铁。2011年4月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继续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购买产品,经询价,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产品报价单》,其中DFW65-160(1)/2/7.5泵体(铸钢)报价为1660元/台。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购买了2台。2011年11月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又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购买产品,经询价,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产品报价单》,在《产品报价单》上DFW65-160(1)/2/7.5泵体(铸铁)报价为1660元/台。2011年12月9日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传真了产品订货单,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订货,内容为:“我公司决定从贵公司购进如下物资,请接传真后按原商定事宜予以备货(或发货到我公司)。物料名称,泵体,规格型号,DFW65-160(1)/2/7.5,品牌,上海东方,数量,6个,单价1660每个,金额9900元。”在该订货函中未注明泵体是何种材质。随后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按《产品报价单》向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发货,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收货后认为不是铸钢泵体,于2012年2月29日向东方泵业公司发函称,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所发的泵体为铸铁材质,与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订做的材质不符,导致无法使用。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按每台泵体1660元汇款,该单价对应的泵体材质为铸钢材质,要求给予换货。东方泵业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复函称,关于泵体材质问题,2011年11月23日发给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的“产品报价单”中已清楚标明泵体材质为“铸铁材质”价格1660元/个。另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2011年12月9日的“产品订货函”中也没有对材质有别的要求,所以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按铸铁材质生产、供货,并不存在材质不符。关于泵体的更换,解决方案为: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在另行补交退换货成本费2100元后,同意更换。之后双方协商不下,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系东方泵业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订购泵体,2011年11月23日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向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传真《产品报价单》标明泵体材质为“铸铁材质”价格1660元/个,2011年12月9日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传真了产品订货单,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订货,双方均在订货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以上《产品报价单》、订货函均构成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方泵业广西分公司双方买卖关系的书面合同,且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按照同约定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也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主张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传真给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的《产品报价单》表明泵体材质为“铸铁材质”价格1660/个,报价单对泵体材质的标价清楚明确,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交易主体,对报价的内容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现买卖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主张撤销合同、退还货款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合同属重大误解不予以解除是错误的。1、双方之前有两次交易,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对铸铁泵价格为970/台、铸钢泵价格为1660/台是清楚的。2、本次交易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泵体报价为1660/台,后材质标注为铸铁,应是将材质填写错误,不可能价格变化那么大,且又正好是前次交易铸钢泵体的价格。正因为此次报价正好是原铸钢泵体价格,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以为是铸钢泵体,并未注意后面材质标注,因此应属重大误解。3、本次交易的价差为(1660-970)*6=4140元。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于3月12日复函,同意补交换货成本费2100元后换货,这也说明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承认错误,只是不想承担全部责任而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退回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货款9900元,东方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东方泵业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东方泵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判决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订购泵体,2011年11月23日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向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传真《产品报价单》标明泵体材质为“铸铁材质”价格1660元/个,2011年12月9日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传真了产品订货单,向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订货,双方均在订货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上诉认为,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此次泵体报价正好是原铸钢泵体价格,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以为是铸钢泵体,并未注意后面材质标注,因此,属重大误解,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传真给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的《产品报价单》表明泵体材质为“铸铁材质”价格1660/个,报价单对泵体材质的标价清楚明确,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交易主体,对报价的内容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未能注意《产品报价单》上面泵体材质是铸铁标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情形。现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上诉要求东方泵业广西分公司、东方泵业公司退还货款9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劲南宁纸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曹文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