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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天益模具有限公司与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天益模具有限公司,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重庆市天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14社。法定代表人邓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黎安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俊。委托代理人卢勇。原告重庆市天益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益公司)与被告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川江、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黎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广秀、鄢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3年5月1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诉讼。在2013年7月3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终止与李川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卢勇与代理人姚俊共同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世艺,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益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重庆天益公司,乙方。下同)与被告(川汽公司,甲方。下同)签订了《川汽集团公司SQJ6450H高顶车型新增冲压模具加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模具制造、改造总费用合计229万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承担部分在后期20000套供货产品中摊销,乙方按甲方进度保质保量供货。白车身新增部分件建数模费用6万元人民币。”第九条约定“1、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7.25万元预付款。2、模具预验收后,乙方出具合同已付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处挂账,甲方支付45.8万元。4、白车身新增部分件建数模费用6万元人民币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201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川汽集团公司SQJ6450H高顶车型新增冲压模具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在第二条中约定,甲方承担模具改造费用为16万元,乙方未开模具的4项件模具费为6.31万元,此模具费用甲方在主合同总模具费中减除。在主合同基础上增加9个冲压件模具费为35万元,双方各承担50%。原告所承担的部分在后期20000套供货产品中摊销。第三条约定,2010年4月20日前原告送5辆份设变后的新状态拉延件供被告试装验证,验证合格后付6万元。新增9个冲压件模具费付款方式按主合同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所定作模具进行制作和改进。2011年12月15日,被告派出卢勇、程武、史吉春等工程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模具进行了预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模具预验收后应支付原告134.49万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88万元,仍欠46.4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并要求被告下达20000套供货产品,便于摊销由原告所承担的模具费用。但被告既不支付欠款,也不向原告下达20000套供货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加工承揽费46.49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SQJ6450H高顶车型新增冲压模具加工合同》、《SQJ6450H高顶车型新增冲压模具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加工产品名称、数量以及双方在合同中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重庆天益SQJ6450H高顶车型模具已完成模具明细表》、《天益高顶车模具开发交流纪要》、《天益高顶车模具开发问题解决方案纪要》、《天益高顶车模具开发交流纪要》、《天益高顶车模具开发问题解决方案纪要》、《送货单》、《模具验收明细》。拟证明原告积极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成模具制作,被告多次派人对所制作的模具进行验收指正。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对模具进行了最后验收确认;第三组证据:对账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8万元,仍有52.49万元未支付;第四组证据: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模具费用,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川汽公司辩称: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来说,原告应按照要求提供物件,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按要求进行付款。但在本案中,不符合付款条件,至今仍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四川汽车工业公司_6450汽车零件_模具明细》1份、2010年4月20日《送货单》5张以及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QJ6450H高顶车型新增冲压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汽车零部件模具,合同对工装名称、数量、金额、工期进度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主合同第一条约定“……2、模具制造、改造总费用合计229万,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承担部分在后期20000套供货产品中摊销,乙方按甲方进度保质保量供货……4、白车身新增部件建数模费用6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约定“验收:……3、验收方式:在甲方和乙方两地验收,先在乙方进行预验收,产品符合甲方装车要求。”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7.25万元(伍拾柒万贰仟伍佰元)预付款。2、模具预验收后,乙方出具合同应付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挂账,甲方支付45.8万元。3、剩余11.45万元(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作为质保金,模具在连续使用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4、白车身新增部分件建数模费用6万元人民币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主合同附件《SQJ6450H高顶车型新增冲压件、模具及产品定价》约定了零件名称、尺寸等参数以及产品定价,附件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章。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SQJ6450H高顶车型新增冲压模具加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模具设计更改、付款方式、产品数量等另行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协商内容:1.SQJ6450H车型在经过前期试装时发现冲压件模具的设计制造存在问题。本着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的原则,双方一致同意对其21个车身冲压件在设计上进行更改。由于甲乙双方均负有责任,冲压件模具变更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经过协商,甲方承担模具改造费用为16万元。2.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中有4项件在产品中不用,乙方未开模具,4项件模具费为6.31万元,此模具费甲方在主合同总模具费中减除。3.根据SQJ6450H车身设计要求,在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基础上增加9个冲压件,经甲乙双方协商新增9个冲压件模具费为35万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承担部分在后期20000套供货产品中摊销,乙方按甲方进度保质保量供货。”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A设计变更费付款方式:1、签订协议后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10万元)。2、2010年4月20日前乙方送5辆份设变后的新状态拉延件供甲方试装验证,验证合格后付陆万元(6万元)。B新增9个冲压件模具费付款方式按主合同方式付款。”第十二条约定“仲裁事项:本合同、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双方均可向甲方(川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附件《SQJ6450H高顶车型模具清单及价格》列明了模具名称、示意图、模具价格等内容。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送交了补充协议第三条A款第2项约定的5辆份设变后的新状态拉延件,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主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模具制作,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对原告加工的模具进行了核对,双方工作人员均在《四川汽车工业公司_6450汽车零件_模具明细》单上签字,该明细单上所列模具名称等参数与主合同、补充协议附件相符,且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查明,主合同第九条第1、2、3款分别约定的预付款57.25万元占被告在主合同中应付款项的50%(229万元×50%×50%=57.25万元),预验收后被告支付的45.8万元占被告在主合同中应付款项的40%(229万元×50%×40%=45.8万元),质保金11.45万元占被告在主合同中应付款项的10%(229万元×50%×10%=11.45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模具改造费16万元与第三条约定的设计变更费16万元系同一笔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8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46.4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主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名为加工合同,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被告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双方应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加工承揽费应为定作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四川汽车工业公司_6450汽车零件_模具明细》,被告在“确认单位”、“确认人”处分别载明了被告名称、被告工作人员姓名,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记载内容也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模具进行了预验收。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预验收是最终验收的前置条件,预验收的目的是通过初步检验,双方就已生产产品的技术指标、型号等相关参数进行修正、完善,以达到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预验收不构成定作物的最终交付,因此,即使经过预验收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但只要双方就产品进行了预验收,则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被告以预验收不合格以及原告未发出过书面预验收申请为由,提出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模具经预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8万元。据已查明事实,主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预付款57.25万元、白车身新增部分件建数模费6万元,预验收后被告应支付45.8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新增9个冲压件模具费为35万元,双方各承担50%,原告承担部分在后期20000套产品中摊销,付款方式按主合同方式付款。结合主合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3日内被告付50%,模具经预验收后被告付40%,剩余10%质保金在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现因模具仅经过了预验收,故新增9个冲压件模具费计算方式为35万元×50%×90%=15.75万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3日内被告支付设计变更费10万元,扣除4项件模具费6.31万元。此外,被告自2010年4月20日收到原告送交的5辆份设变后的新状态拉延件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权衡双方利益,应视为已验证合格,被告应支付剩余设计变更费6万元。被告应按约支付的款项有预付款57.25万元、预验收后费用45.8万元、白车身新增部分件建数模费6万元、新增9个冲压件模具费15.75万元、设计变更费16万元,合计140.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万元及4项件模具费6.31万元,被告尚须支付模具定作费46.49万元(140.8万元-88万元-6.31万元=46.4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天益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定作费46.4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274元,由被告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志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