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陶学钿与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钿,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陶学钿,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雨岗,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学钿诉被告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学钿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森、王学翥,被告天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雨岗、陈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学钿诉称:2007年3月17日,我经营的天长市曙光米厂(乙方)与天裕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生产经营供汽,甲方锅炉折价250000元给乙方使用。在汽款中按照每吨20元扣除冲抵。乙方每年供汽订量1万吨,五年不少于5万吨,甲方五年用汽不足5万吨,按照5万吨给付乙方汽款。乙方供汽不满足甲方需要时,乙方增加供汽设备。汽价为每吨88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开始履行。由于天裕公司生产用汽数量较低,五年期满总计用汽量为6448吨,按合同约定,其还应该给付43552吨汽款,即3832576元。我自愿减去1000000元实际生产而可能发生的成本费用。另,2008年6月,因干燥窑倒塌间断供汽48小时,按照协议约定,我承担40小时以外的每小时600元的损失,但天裕公司多扣除我40小时的赔偿款,即24000元。请求判令:1、天裕公司立即给付汽款2832576元;2、天裕公司返还多扣除的款项24000元;3、天裕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天裕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天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供汽未达约定数量,是由于原材料成本增加,陶学钿无法按协议供汽所导致,违约方是陶学钿;二、即使天裕公司违约,陶学钿也无权向天裕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是:1、陶学钿在天裕公司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2、截止2008年3月16日,第一年期满时,用汽量未达到约定的1万吨,天裕公司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陶学钿的权益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0年3月17日,陶学钿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多扣除的款项24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在出现违约行为后,双方均未向对方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四、即使天裕公司违约,天裕公司仅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陶学钿主张支付汽款2832576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陶学钿的诉讼请求。陶学钿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量供给关系;双方约定了年供汽量、五年供汽量、价款、扣除锅炉款项及违约金等内容。天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并没有按照协议执行。第二组证据:天裕公司开具的收据十张。证明:1、陶学钿给天裕公司的供汽量;2、天裕公司扣除陶学钿的锅炉款的金额;3、汽价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吨88元;4、十张的票据载明时间及供汽量的数据可以看出天裕公司用汽量呈现递减方式。天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08年6月9日扣款条据(复印件)、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2012)皖天公证字第1016号公证书。证明:胡某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胡某证明,协议期间,陶学钿在平时供汽正常,陶学钿不能正常供汽时间仅仅就一次,原因是干燥窑倒塌,陶学钿停止供汽48小时,按约定天裕公司多扣了24000元。天裕公司质证称:对条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2012)皖天公证字第995号公证书。证明:张正永在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张正永证明陶学钿锅炉设备供汽量完全满足天裕公司需求,供汽一直连续,不存在供汽不足现象。天裕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2012年1月15日天裕公司向陶学钿发的通知、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2012)皖天公证字第530号公证书及天长市曙光米厂复函。证明:天裕公司通知内容不合实际,陶学钿不存在供汽不足,合同接近期满,天裕公司要求增加锅炉是恶意逃避协议中的法律责任;陶学钿复函并公证送达天裕公司,对天裕公司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做出回应;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天裕公司的通知上面明确写明,2007年3月17日天长市曙光米厂与天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仍在履行中,不存在变更。天裕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陶学钿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常供汽不足的事实。天裕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2013)皖天公证字第1374、1375、1376号公证书。证明:陶学钿取得张正永、胡某的证明是采取了以请吃饭、支付工人工资为条件等不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且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供汽量数量达不到协议书中约定的要求责任在陶学钿;烧汽的原材料系大糠即稻壳,由于烧汽原材料涨价,陶学钿主动停止供汽。陶学钿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某该公证书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拒绝质证。第二组证据:天长市恒丰米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天长市天鑫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专用收据一张(票号:No.029099)和增值税发票四张(票号:02661341、02169645、03285612、00889430)。证明:烧汽的原材料大糠分年度价格涨跌情况;此组证据与第1375、1376号公证书的证人胡某、徐某陈述的供汽不足的原因是原料大糠价格上涨,烧汽就亏损的证言相互印证;供汽原料涨价、供汽成本增加、烧汽亏损,供汽没有达到年供汽数量的责任在陶学钿,并非天裕公司。陶学钿质证称:这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材料涨价不能证明陶学钿不供汽。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陶学钿举证的第一、二组证据,天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扣款条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天裕公司对条据上的盖章和钱雨岗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2012)皖天公证字第1016号公证书及第四组证据(2012)皖天公证字第995号公证书,缺乏现场公证的相关资料佐证,且与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2013)皖天公证字第1374、1375号公证书中张正永、胡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天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天裕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天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陶学钿经营的天长市曙光米厂(作为乙方)与天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生产供应蒸汽,乙方的锅炉在工作时,甲方须提供场地及电源、水源,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乙方锅炉燃料堆放场地必须是水泥地坪;甲方现有的两吨锅炉折价2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履行的前三年内付转让款,从每吨汽款中扣除20元扣完为止,乙方未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甲方生产所用的汽每年订量1万吨,本协议暂订五年则不低于5万吨;今后如甲方生产所需之汽乙方不能满足,则乙方必须添置新的锅炉设备;如甲方生产所使用的汽,五年达不到5万吨,则付给乙方5万吨汽款;乙方供汽价格为每吨88元,乙方每年非正常供汽不准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按每小时600元扣乙方的供汽款;乙方保证2007年4月1日供汽;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则须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实际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由于天裕公司生产用汽数量较低,五年期满总计用汽量为6370吨,按每吨20元计算共扣除汽款127400元抵作锅炉价款。陶学钿向天裕公司所供汽的价款,天裕公司已全部付清。2008年6月,因干燥窑倒塌,陶学钿中断供汽48小时,天裕公司按每小时600元扣陶学钿28800元作为赔偿款。陶学钿向天裕公司供汽到2010年10月份。其后陶学钿即不再供汽,天裕公司也未要求陶学钿供汽。2012年1月15日,天裕公司向天长市曙光米厂及陶学钿发出通知,要求陶学钿在2012年2月10日前再添置30吨的锅炉一台。天长市曙光米厂于2012年3月9日通过天长市公证处公证,向天裕公司邮寄送达了复函。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陶学钿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陶学钿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天裕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陶学钿24000元;二、天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陶学钿支付汽款2832576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天长市曙光米厂作为乙方向天裕公司供应蒸汽,根据合同关于“乙方每年非正常供汽不准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按每小时600元扣乙方的供汽款”的约定,2008年6月,因干燥窑倒塌,天长市曙光米厂中断向天裕公司供汽48小时,超过约定时间8小时,按每小时600元计算,天裕公司只应扣除陶学钿4800元汽款;而天裕公司扣陶学钿28800元作为赔偿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扣取陶学钿的24000元汽款应予以返还。故对陶学钿主张天裕公司返还多扣除的款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3月17日,陶学钿在合同期满后的两年内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天裕公司关于陶学钿的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天裕公司与天长市曙光米厂约定,由天裕公司向天长市曙光米厂订生产所用的汽每年订量1万吨,五年不少于5万吨。但天裕公司五年来实际用汽量仅为6370吨,远远小于约定的订汽量,致使陶学钿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天裕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向陶学钿支付违约金50000元。陶学钿主张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天裕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供汽未达约定数量,是由于原材料成本增加,陶学钿无法按协议供汽所导致,违约方是陶学钿。经查,天裕公司并未向陶学钿要求增加供汽,且不能举证证明陶学钿供汽量不能满足天裕公司生产要求的证据,其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天长市曙光米厂向天裕公司供应蒸汽,只能按照实际供汽量收取款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天裕公司生产所使用的汽五年达不到5万吨,则付给天长市曙光米厂5万吨汽款。但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天裕公司所需汽量较少,明显达不到协议书中约定的用汽量要求,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陶学钿在明知天裕公司已经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情况下,应主张解除合同,或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既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其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因天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陶学钿向天裕公司所供汽的价款,天裕公司已全部付清。陶学钿再主张天裕公司支付汽款28325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学钿24000元;二、被告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学钿50000元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陶学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3元,由原告陶学钿负担28403元,被告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陶继航人民陪审员 丁绍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