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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建国与樊常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樊常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91号原告:蔡建国。被告:樊常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建国与被告樊常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建国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建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