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菏泽市供电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6月8日21时40分许,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往西200米处,将被害人程亭正在通话的白色“三星”N700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92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6月13日21时许,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小瓦街中段“王大宾馆”东50米处,将被害人高静正在通话的白色“诺基亚”N721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亭、高静陈述,证人魏引莲证言,菏牡价鉴字(2013)102号鉴定意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被害人打电话之际,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代其缴纳罚金,被盗手机亦退还给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伟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