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8月15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AQ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鄄九路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与鄄城县郑营乡夏垓村村民夏国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RZ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货车乘车人马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董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随伤者赶到医院救治,之后弃车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邵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