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俊武,男。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订立婚约。2011年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和子宫囊肿病,欺骗了原告。经过多方医治无效,未能治好,花费了很多药费。这是一种婚姻骗局,为此,我特向贵院起诉离婚,被告返还彩礼76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属二婚,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一年后才登记结婚,是经过充分了解,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关于答辩人身体有病的情况,答辩方婚前就如实告知被答辩人,且该情况是答辩人结婚的基础,答辩人无论嫁给谁,能容纳答辩人的一切才是前提,所以不存在欺骗一说。婚后我们生活过得有滋有味,他在外打工,答辩人在家操持家务,但被答辩人的父母却在一些问题上有意为难答辩人,说我两人感情破裂实属不该,故我不同意离婚,望法院对其批评教育,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特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订立婚约。2011年2月14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忙前,由于被告有病,原告父亲曾两次将其送回娘家。2012年5月,被告提起诉讼,庭前主动撤诉。2013年7月19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短,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光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