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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费惠海与夏军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军鹏,费惠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军鹏。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惠海。委托代理人:杨永林。上诉人夏军鹏为与被上诉人费惠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军鹏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律师、被上诉人费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案外人陈注华向费惠海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按季付息,暂借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0日,陈注华与费惠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陈注华将其在夏军鹏处总债权为366万元中的62万元债权转让给费惠海。嗣后,该款经费惠海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费惠海在原审诉请判令,1、夏军鹏偿还费惠海借款62万元;2、夏军鹏支付资金占用费51691.57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由夏军鹏承担本案诉讼费。夏军鹏在原审辩称,1、案外人陈注华向费惠海借款60万元,现费惠海方要求夏军鹏承担62万元,金额有异议;2、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费惠海提出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3、费惠海与案外人陈注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通知夏军鹏,该债权转让事实与其无任何关系;4、夏军鹏与案外人陈注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是因为陈注华与施新树将其所有的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依法转让夏军鹏,夏军鹏事后向陈注华、施新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费惠海依据提供的证据要求夏军鹏偿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费惠海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原对让与人履行的义务,应向受让人履行,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陈注华将其对夏军鹏的债权中的62万元转让给费惠海,夏军鹏虽以陈注华与费惠海之间的债权转让未对其进行通知为由,认为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费惠海已经进行了诉讼,夏军鹏通过诉讼应知道陈注华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费惠海,故陈注华与费惠海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夏军鹏发生法律效力,夏军鹏应当向费惠海清偿债务,故对于费惠海要求夏军鹏归还借款6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费惠海主张要求夏军鹏承担资金占用费51691.57元的请求,审查认为,费惠海与陈注华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数额为62万元,未约定其余款项,故夏军鹏只需承担62万元,对费惠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费惠海与陈注华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足部分可另行主张。夏军鹏据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其余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夏军鹏归还费惠海借款6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费惠海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7元,减半收取5258.5元,由费惠海承担537.5元,由夏军鹏承担4721元,夏军鹏承担的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费惠海。夏军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费惠海与陈注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针对的是陈注华在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就是股权,但此前陈注华已将其在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夏军鹏、潘志明,并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陈注华已对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股权、债权。2012年12月20日费惠海与陈注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发出通知是受陈注华的欺骗。夏军鹏与陈注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2012年11月20日夏军鹏向陈注华个人借贷形成,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混淆了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费惠海对夏军鹏的诉讼请求。费惠海在二审答辩称,本案转让的是陈注华对夏军鹏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夏军鹏对陈注华的债务由其在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并没有混淆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夏军鹏提交了工商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登记的情况,以证明变更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还提交了借条、领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转让款已全部付清,陈注华不再对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任何股权。费惠海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审理的是费惠海与夏军鹏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陈注华转让其对夏军鹏的债权给费惠海,与陈注华转让其在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不相关,故对夏军鹏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费惠海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注华与费惠海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夏军鹏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其于2012年11月20日向施新树、陈注华借款人民币825万元,借期为六个月。与费惠海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相印证,夏军鹏以其在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0%股权为借款质押。2012年12月20日,费惠海与陈注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注华将其与施新树共同拥有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夏军鹏825万元债权(陈注华约为366万元)中的62万元转让给费惠海。上述借款、质押、债权转让的过程清晰,且合法有效,与陈注华是否拥有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不相关。夏军鹏的上诉理由混淆了股权与债权、自然人与法人的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费惠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7元,由上诉人夏军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章丽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