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60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另案起诉)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毒至张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住处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品五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63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共重0.3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张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王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与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天张某让其带毒品到其住处一同吸食,其到现场后喊张某没有回应,以为她不在于是转身离开,遂被民警抓获,其没有贩毒,张某的证言不实,其被抓后毒瘾发作难受,神志模糊,口供不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王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有罪供述,分别是2013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26日、5月14日,对其贩卖毒品给张某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的情况相符,并有在案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的印证,上诉人王某辨称其被抓后毒瘾发作、神志不清、口供不实、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助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