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小榕与吴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榕,吴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黄小榕,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吴俊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小榕与被告吴俊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酒,并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3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晋江市聚丰贸易商行销售单”为凭。结欠后,被告曾通过汇款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3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原告出具一份“晋江市聚丰贸易商行销售单”(共三页)给被告,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03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5030元未支付。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晋江市聚丰贸易商行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实际经营者为原告黄小榕。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晋江市陈埭镇西坂回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晋江市聚丰贸易商行销售单一份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5030元,有其提供的销售单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50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榕货款人民币3503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吴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福审 判 员 万晶晶人民陪审员 林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