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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牛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正月初七,经两位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2月25日,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其彩礼20000元,并将原告亲属给的礼金中的4300元交付被告。双方协商结婚时,原告再次给付被告礼金25000元,并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共花费10150元。2013年4月2日领取结婚证,4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第三天,被告便提出一人去广东打工,阻止原告同行,经家人劝阻后才没有去,此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产生摩擦。4月23日,被告再次瞒着原告及家人去了广东,原告十分不满和气愤。5月初,经双方家人劝和,被告回到大荔,但常因琐事与原告争执,还避开原告与外地异性联系密切,导致原、被告关系迅速恶化。综上所述,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又因性格差异,无法正常交流,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493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三金价值1015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和沟通,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对结婚是经过深刻的思考才决定的,双方自愿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有一些小矛盾、小争吵,也是为了使双方的生活过的更好。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三个月期间,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家人,勤于做家务,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在这期间,被告只是正常的与朋友联系,有女性、也有男性,并没有原告所述的与其他异性往来密切的情况。原告给付被告金钱数额,第一次是20000元,第二次是10000元,第三次是XX挑一的10000元,总计40000元,被告退回4000元,实际收取36000元。在这36000元中,XX挑一的10000元不属于彩礼,实际收取彩礼26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家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结婚时,原告存在过错,从诉状中可以看到原告是硬着头皮和被告结婚,对婚姻不负责任,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家庭困难,同时,困难无法用标准来衡量,原告家里有苹果树、桃树等,大约有十五亩地,原告的父亲是瓦匠,原告是电工,原告家庭情况属于中上,不属于困难。给付彩礼并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彩礼不应返还。原告所给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及XX挑一的一万元属于赠予,不应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2、原告购买三金的票据,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花费数额;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4、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帖子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违悖了其真实意愿;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及物品,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与牛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金额及构成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该票据客户名称是空白的,不能证明是谁购买;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能够证明三金的价值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该证据有村委会盖章,且被告无相反证据,结合全案,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帖子中8月3日发的帖子予以认可,承认是其所发;对帖子中其它内容予以否认;对被告认可的帖子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又是原、被告之间的媒人,能够陈述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某某、牛某某介绍于2013年正月初七相识,4月2日登记结婚,4月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现金25000元(其中包括XX挑一的10000元,剩下的为给被告的彩礼、衣服、布匹线),原告共给付被告现金45000元。原告花费10150元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均已交给被告。原告因给付被告金钱和物品,导致生活困难。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9300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返还;3、原告给付被告的XX挑一的一万元是不是彩礼;4、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4月2日即登记结婚,显然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仅共同生活三个月,原告就于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确属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5000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按照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的往来,俗称彩礼,原告给被告的现金,包括XX挑一的一万元,即属此风俗。据统计,2012年,陕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700元,原告为缔结婚姻,花费一个人八年的人均纯收入作为彩礼给被告,显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且有村委会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家庭作出了贡献,原告结婚时又存在过错,彩礼的给付并未导致原告家庭困难,故其不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毕竟共同生活过,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原告所给被告的三金,价钱昂贵,属贵重物品,被告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返还彩礼33000元;三、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三金价值为1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