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在萍与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萍,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肖德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杨在萍。被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肖德田。原告杨在萍诉被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萍,被告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蓉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肖德田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萍,被告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蓉,第三人肖德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在萍诉称,1998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1998年5月18日、1998年7月2日向被告出借8000元及1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为此,被告公司总经理肖德田亲笔书写了两份《借条》。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1998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1998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华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德田陈述称,案涉两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于第一笔借款8000元,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名字为杨在苹,不是本案原告杨在萍;对于第二笔借款14000元,被告认为虽然出具借条是第三人本人书写,但是第三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条上虽盖有爱华公司的公章,但系李蓉掌控公司公章时所为之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该借款应系李蓉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8日,被告股东之一肖德田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天借到杨在苹人民币现金捌仟元正,月息按1.5%计算,从98年5月28日起计息”。借条下方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并写有“爱华公司李蓉”字样。1998年7月2日,被告股东之一肖德田再次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天借到杨在萍人民币现金壹万肆仟元正,月息按1.5%计算,从98年7月1日起计息”。借条下方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并写有“借款人李蓉”字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于1998年7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蓉交付。本次诉讼中,第三人肖德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1997年至2008年的财务报表;2011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会议《询问笔录》;清算报告;(2002)成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及爱华公司向案外人高秀娟、陈曦等出具的《借条》。第三人出示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债权并未在被告公司财务报表上记载,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原告亦未进行申报,案涉债权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应当已清偿完毕,且借条是李蓉掌控公司公章期间,指使第三人肖德田出具的,法院不应采信其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原件内容清楚,条款明确、权利义务清晰,该两份借条系被告的股东即第三人肖德田亲笔书写,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蓉实际收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且实际履行。现原告以上述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借条约定的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14000元的借款从199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收到该款项的时间系1998年7月2日,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对于第三人认为8000元借条所载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原告的意见,因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借条所载债权人与原告系同一人,第三人对于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载债权人另有其人,对第三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认为借款未实际履行,即使履行了,被告也应当归还了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本身已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真实借贷关系,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当庭承认收到上述借款,对于是否偿还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偿还,第三人所提供的被告财务报表系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所制作的账册,对原告无约束力,在第三人不能否认借条真实性及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人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认为原告未在公司清算时申报债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公司清算时申报债权,但并未因此而丧失向被告追索债权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在萍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8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1998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4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1998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