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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雅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与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戊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雅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并作为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侯某丙、侯某丁及被上诉人李某甲并作为被上诉人侯某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与侯某己以及候某庚系侯某辛与肖某某的子女。侯某己系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侯某辛于1961年去世,侯某己于1985年8月23日去世。肖某某系原雅安百货公司的退休职工,1996年8月12日去世。1993年4月5日,肖某某(本案被继承人)出资1608.18元取得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80号6单元4楼17号(建筑面积:51.51M2,证号:监证0068272号)房屋55%的产权。2000年11月23日,李某甲委托候某庚的爱人毛某某代为交纳5100元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剩余45%的产权。2009年7月6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某。双方因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由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与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戊共同拥有,其中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各享有该房1/6的财产份额,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享有1/6的财产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与侯某己、被告侯某戊均系死者肖某某的子女,对肖某某死亡后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因侯某己在肖某某去世前即已去世,故侯某己对肖某某遗产的继承应由其两个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代位继承。本案所涉及被继承人肖某某的遗产,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80号6单元4楼17号的房屋,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主张属于肖某某的全部遗产,李某甲、李某乙主张属于其二人共有,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提出诉争房屋属于肖某某遗产的主张以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属于二人共有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肖某某去世后,李某甲、李某乙购买诉争房屋45%产权的问题。诉争房屋是原雅安百货公司给予本单位退休职工肖某某的福利房,第一次房改时,肖某某出资1608.18元取得房屋55%的产权,另45%属于原雅安百货公司所有。第二次房改时,肖某某已经去世,该房屋剩余45%的产权的权利人为原雅安百货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出资购买诉争房屋45%产权,系权利人原雅安百货公司对自己财产权的处置。因此,房屋剩余45%的产权不属于被继承人肖某某的遗产。虽然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认为毛某某交纳购房款的行为与李某甲无关,但毛某某认可是帮李某甲交纳第二次房改购房款。可以认定诉争房屋45%的产权由李某甲、李某乙出资购买。因此,诉争房屋45%的产权应属于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肖某某去世时,仅取得了诉争房屋55%的产权。故肖某某的遗产为诉争房屋55%的产权,该遗产由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戊共同继承。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三)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80号6单元4楼17号(建筑面积:51.51M2,证号:监证0068272号)房屋的55%的产权,由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被告侯某戊各自享有1/6的财产份额,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享有1/6的财产份额;二、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80号6单元4楼17号(建筑面积:51.51M2,证号:监证0068272号)房屋的45%的产权,归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所有;三、驳回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共同负担368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542元,被告侯某戊负担92元。此款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已垫付,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542元,由被告侯某戊支付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92元。宣判后,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诉争的房屋在第二次房改时购买的45%的产权属于肖某某的遗产范围,因此该房依法应当由肖某某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继承,一审判决45%产权归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改判由四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共同拥有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80号4楼附17房屋的产权,其中四上诉人、被上诉人侯某戊各拥有1/6,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拥有1/6。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雅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雅市房改字(1993)第01号关于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后有关问题的通知];2、雅安市人民政府文件[雅府发(1996)80号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实施雅安市国有直管公房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直管公房改革的方案》的通知、雅府发(1992)45号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雅安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3、辩护词一份;4、李某甲某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5、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一份;6、刘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7、新购(换购)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职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表一份;8、优惠出售公有房合同一份(1992年12月22日签订)、收款收据一份(1993年4月5日交款收据、2000年11月23日交款收据);9、侯某甲等四兄弟赡养母亲、照顾兄弟姐妹、外侄李某甲、李某乙的情况介绍一份。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质证后认为:对于复印的文本文件没有任何质疑,关于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8中的收款收据在一审已经提供,其他证据属于在一审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0年11月23日毛某某代李某甲交钱所购买的该诉争房屋的45%的产权应当属于肖某某的遗产还是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肖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在其去世前已经购买了该诉争房屋55%的产权,因此该55%的产权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2000年11月23日毛某某代李某甲交钱所购买的该诉争房屋的45%的产权归属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所有,理由如下:首先,该诉争房屋原属于雅安百货公司的公有住房,肖某某作为雅安百货公司的职工,在1993年出资购买了该房55%的产权,剩余的45%的产权仍然由雅安百货公司享有;其次,肖某某在1996年8月12日去世,此时肖某某的合法财产只有该诉争房屋的55%的产权,因此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的遗产只能是该诉争房屋55%的产权;再次,李某甲如果不出资购买所剩余的45%的产权,则该部分产权仍然属于原雅安百货公司享有,对该部分产权并不能作为被继承人肖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诉争房屋的45%产权系李某甲所购买,该部分产权应当由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