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州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25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州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经商量后,以探亲戚走错门为由,去到北流市×镇×街被害人邓某某家,趁无人在家,由陈某某在门口望风,黄某某上到邓某某家二楼的一房间内,用房间内的一把螺丝刀撬烂该房间内的一只木箱的锁,把邓某某放在木箱内的人民币943元钱盗走。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经商量以假装走亲戚为由上门偷窃,随后二人去到北流市×镇×街90岁的被害人邓某某家,由陈某某在门口望风,黄某某窜到二楼无人的一房间内,用房间内的一把螺丝刀撬烂该房间内的一只木箱的锁,把邓某某放在木箱内的943元现金盗走。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扶新圩被群众认出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两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810元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邓甲、邓乙、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证人邓维信、邓竹君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归案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退还失主,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雪恨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