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与陈进春、李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运河路2号。负责人王士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斌、XX峰。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以下简称公道农商行)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道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公道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有的扬州市邗江区月亮圆映月苑12幢204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道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向被告陈某某提供最高额80万元贷款用于购材料,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为月利率6.75‰,被告李某某在上述期限和最高限额内为被告陈某某按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现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各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向被告陈某某提供最高额80万元贷款用于购材料,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为月利率6.75‰;被告李某某在上述期限和最高额内为被告陈某某按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以下方式还本付息,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其中第二项约定: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五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年利率为8.1%,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等。因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结息日给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将扬州市邗江区月亮圆映月苑12幢204室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8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结息及还本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借款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按照月利率6.75‰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75‰的150%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238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