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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石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石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石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因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太差,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并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不求上进,2011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其联系,夫妻关系实质上已名存实亡,故诉请: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明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四、安吴镇徐家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五、证人米虎计出庭证明系与原告相邻,发现被告有两个春节都没有回来过,他们两个长年在外打工,不在家。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去西安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从西安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沟通,导致被告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长时间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正常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石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石某乙的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