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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与童进、孙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童进,孙卓明,张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表人:阮凤飞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被告:童进被告:孙卓明被告:张力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为与被告童进、孙卓明、张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被告孙卓明、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力提出被告童进已被羁押于望春监狱,庭后经本院核实属实。于2013年8月27日于望春监狱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被告孙卓明、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于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3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号为镇信联(招)农联保字第201007007号《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向三被告分别发放最高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同日,被告童进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童进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或者一年以下的,均不调整约定的利率;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协议号为镇信联(招)农联保字第201007007号的《农户联保协议》。2010年3月18日,被告童进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童进发放贷款15000元;2010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童进分三笔共发放贷款7000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童进发放贷款15000元。上述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7.96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6月10日。然借款到期后,仅由被告孙卓明于2011年12月28日返还了本金7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令:1.被告童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7730.9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叁点玖捌贰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孙卓明、张力就被告童进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孙卓明、张力已于2013年5月24日返还了本金30000元,故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童进支付利息18495.63元;2.被告孙卓明、张力就被告童进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童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不清楚被告孙卓明及张力代其还本金的事情。被告孙卓明答辩称:被告童进系恶意借款,其不愿意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力答辩称:其已代童进将本金还清,且已和原告达成协议利息应由童进承担,故其不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5份、收贷收息凭证3份,农户联保协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申请书、原告主体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孙卓明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童进因信用卡诈骗被判刑,本案借款系童进恶意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裁定书无异议,被告童进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并不是用于赌博。因被告张力于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被告孙卓明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童进、张力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进��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童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童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卓明、张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卓明提出被告童进系恶意借款,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进支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利息1849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卓明、张力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童进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卓明、张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童进、孙卓明、张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