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吸毒于2006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在位于本区的宁波工程学院公交车站,以雨伞作掩护。趁被害人刘某挤车不备,从刘某右肩挎包内窃得白色lgp79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1元)。盗窃得手后,李××在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盗手机亦被追回并发还给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任某、鲍某、彭某的证言,物证手机、雨伞、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雨伞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